裁判要旨
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,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,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,或是隐名股东,或是名股实债;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。股东出资并获得股东资格后不应再享有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。
案情简介
本案原告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新华信托”),被告为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港城置业”)。港城置业分别召开三次股东会(当时港城置业股东有纪阿生、丁林德),股东会决议向新华信托贷款2-2.5亿元。年6月21日,经协商,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、纪阿生、丁林德达成了受让股权的协议,并签订了《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》(以下简称“《合作协议》”),协议约定:(1)由原告新华信托募集2-2.5亿元资金,其中万元分别用于受让纪阿生和丁林德的股份,其余全部增入港城置业的资本公积金,股份转让后,原告将持有港城置业的80%股份;(2)该笔融资的固定期限为1.5年、2年、2.5年;(3)港城置业应当向新华信托偿还信托资金,并支付信托收益、信托报酬、保管费用、包干费用等。增信措施如下:(1)港城置业提供土地抵押担保;(2)纪阿生、丁林德以其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;(3)纪阿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。
年6月24日,新华信托与纪阿生、丁林德按照《合作协议》的约定,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,纪阿生、丁林德分别向新华信托有偿转让其持有的港城置业的56%和24%股权;同时。为保证《合作协议》的履行,新华信托与纪阿生、丁林德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(质物:纪阿生和丁林德分别持有港城置业的14%、6%股权),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。港城置业以其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,并签订《抵押合同》;年9月9日,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入万元,年9月14日,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入万元,其中股权转让款为万元,资本公积金为万元。
年9月15日,港城置业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,明确港城置业的股东为纪阿生(股权占14%)、丁林德(股权占6%)、新华信托(股权占80%),同时规定纪阿生、丁林德可委派董事3名,新华信托可委派董事2名。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、纪阿生、丁林德于年2月21日签订《补充协议》:新华信托对港城置业凯旋国际项目销售资金的管控,如港城置业、纪阿生、丁林德未配合资金监管,新华信托有权更换法定代表人,接管港城置业的财务章及法人章。嗣后,新华信托接管港城置业的法人章、合同专用章、财务专用章、预售资金监管专户财务专用章、纪阿生个人名章。
年8月4日,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裁定受理港城置业破产清算纠纷一案。新华信托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,被告知不予确认其申报的债权。
审判观点
争议焦点:“名股实债”之约定在目标公司破产情况下,能否列为破产债权,即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?
法院认为: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,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,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,或是隐名股东,或是名股实债;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,按照《公司法》第32条第3款“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,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,应当办理变更登记。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,不得对抗第三人”之规定,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,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。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,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,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,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。即港城置业所有债权人实际(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)均系第三人,对港城置业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、管理机关登记所公示的内容,即新华信托为持有港城置业80%股份的股东身份,港城置业之外的第三人有合理信赖的理由。而港城置业的股东会决议仅代表港城置业在签订《合作协议》《股权转让协议》前有向新华信托借款的单方面意向,最终双方未曾达成借款协议,而是新华信托受让了纪阿生、丁林德持有的港城置业股权,与纪阿生、丁林德之间发生了股权转让的事实。
案例评析
对于名股实债性质究竟为股权抑或债权,实务上存在争议,本案的裁判结果,在金融界引起不少